世界上竟有两个“NIKE”。西班牙的一家公司,在西班牙境内拥有合法的“NIKE”商标,它委托中国的一家制衣厂生产带有“NIKE”标识的服装,生产出来的成品全部返销西班牙,并不在中国或任何第三国销售。
但是,拥有那个世界知名的“NIKE”商标的美国耐克公司在中国控诉这家西班牙公司、这家中国制衣厂以及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中国公司侵犯了美国耐克的商标权。
此前,性质近似而且具有连续性的另外两起诉讼已经在西班牙、荷兰判决,美国耐克都败诉了,也就是说,法院认定,没有什么侵权。
但中国的法院判耐克胜诉。中国广东地方政府部门援引这一判决作为“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正面例证大作宣扬。
实际上,在中国的这起官司,不仅最后的判决结果不利于被告,而且一开始的举证也非常不利于被告。而造成这一局面的,又是因为中国在签署的一个国际协议时,做出了像美国那样的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没有做出的超高承诺,主动给自己套上了一条锁链。
这起判例给那些在中国大量存在的以接受外贸订单、从事定牌加工业务的企业展现了十分阴暗的前景。
原文说“而造成这一局面的,又是因为中国在签署的一个国际协议时,做出了像美国那样的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没有做出的超高承诺,主动给自己套上了一条锁链。”是不正确的,实际上,该案审理所适用的是已经生效的新商标法,并非是文中所述的国际协议。新商标法第第五十二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制造无疑是属于使用行为之一,不能因为产品预定销售地不在中国国内就否认该制造行为的违法性。
按照有关专家的意见,按照民法通则的侵权要件来分析,被告的行为缺乏损害要件,不应被认定侵权,但我们的理解是,商标法与民法在商标侵权要件上确实存在一定不吻合之处(郑成思曾经指出这一点),但商标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是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法律,其与民法通则间并非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关系,在此案中,抛开商标法,直接以民法原则来处理是不妥当的。